各市、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
《浙江省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已經2025年第6次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浙江省商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指導意見》(浙商務〔2015〕252號)、《浙江省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修訂)》(浙商務發〔2023〕114號)同時廢止。
浙江省商務廳??
2025年12月29日
浙江省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行為,依法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規定》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要求,結合本省商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商務領域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實施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處罰法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寬嚴相濟、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執法機關對商務領域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應當根據不同違法行為的特點,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當事人的年齡、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狀況;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手段以及頻次、區域和時間;
(四)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數額、價值;
(五)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會影響;
(六)當事人認錯認罰情況以及對違法行為所采取的補救措施;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五條 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分為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五個階次:
(一)不予行政處罰,包括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二)減輕行政處罰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數)或處罰幅度,包括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額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三)從輕行政處罰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
(四)一般行政處罰指在依法可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
(五)從重行政處罰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法律、法規、規章中的處罰事項不適宜細化量化的,不再劃分裁量階次。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七條 違法行為輕微,可以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一)無主觀故意或主觀過錯較小;
(二)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三)被發現前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
(四)違法行為單一,僅違反單項法律、法規、規章條文規定;
(五)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較小;
(六)其他能夠反映違法行為輕微的因素。
第八條 除本規定所附《浙江省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中明確及時改正期限的外,本規定及《裁量基準》中的其他“及時改正”指:
(一)未以拒不改正作為處罰條件的,當事人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前改正,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屬于及時改正;
(二)以拒不改正作為處罰條件的,在立案前停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屬于及時改正。
第九條 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一)違法行為有特定對象的,沒有給特定對象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及不利影響的;
(二)違法行為沒有特定對象的,沒有造成社會影響,沒有給不特定行為對象造成人身、財產損失以及不利影響的。
第十條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連續2年在全省范圍內第一次實施該領域違法行為。通過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信用中國數據平臺,未發現當事人有同一領域違法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法律、法規、規章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招投標領域行政處罰記錄實行全省跨部門互認共享,當事人招投標違法次數包括其在商務、能源、住建、水利、交通運輸等各行業招投標領域的違法次數。
第十一條 危害后果輕微,可以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一)危害程度較輕,對人身、財產或秩序的損害輕微;
(二)危害范圍較小,影響限于特定對象或局部區域;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減輕,可通過簡單措施補救;
(四)其他可以反映危害后果輕微的因素。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執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重大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執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非重大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非重大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的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
(二)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
其他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可以綜合考慮以下情形認定: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或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較大人身、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的;
(二)對舉報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三)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脅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四)偽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五)二年內因同一種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當事人因前款第(二)(三)(四)項所涉行為已被行政處罰的,該行為不再作為從重行政處罰裁量情形。
第十六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且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可以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一)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
(二)當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
(三)其他能夠反映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因素。
沒有主觀過錯的證明責任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多個裁量因素的,作出裁量決定時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案件所有裁量因素。在調節處罰幅度時,一般采取同向因素相疊加、逆向因素相抵減的方式,也可以將對整個案情影響較大的裁量因素作為主要考量因素。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倍數)有一定幅度的,遵循以下適用規則:
(一)減輕行政處罰的,在法定罰款最低值以下(不含本數)量罰。按減輕情形數進行遞減,有減輕情形之一的,減輕至最低值的70%,每新增一個減輕情形再減輕20%,最終減輕后的罰款數額不得低于法定罰款最低值的10%;
(二)從輕行政處罰的,在法定罰款最低值到最高值區間內較低的30%部分量罰。按從輕情形數進行遞減,有從輕情形之一的,從輕至該部分幅度的70%,每新增一個從輕情形再從輕該部分幅度的20%,最終從輕后的罰款數額不得低于法定罰款最低值;
(三)一般行政處罰的,在罰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區間內30%至70%部分量罰;
(四)從重行政處罰的,在罰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區間內較高的30%部分量罰。按從重情形數進行遞增,有從重情形之一的,從重至該部分幅度的30%,每新增一個從重情形再從重該部分幅度的10%,最終從重后的罰款數額不得高于法定罰款最高值。
法律、法規、規章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倍數)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倍數)的,最低罰款數額(倍數)以零計算。
法律、法規、規章對罰款幅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先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再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書面責令改正通知,明確責令改正的期限。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裁量適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執法機關應當加強指導與監督,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因不規范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裁量基準》中特別規定外,本規定及各裁量情形、裁量基準的“以上”均包含所述數額本數,“以下”除最后一階包含所述數額本數外,其余均不包含本數。
本規定及《裁量基準》中的“日”指工作日。“該領域”指《裁量基準》中所列汽車銷售、報廢機動車、拍賣、單用途預付卡、單用途預付憑證、散裝汽油、商業特許經營、商品現貨市場、舊電器電子、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一次性塑料制品、家電維修、家庭服務業、餐飲業、美容美發、機電產品國際招投標、對外勞務、對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資、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出口產品反傾銷應對、散裝水泥、成品油流通管理領域之一。
第二十四條 《裁量基準》與本規定一并執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原則上應當直接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出現《裁量基準》規定以外情形的個案,根據實際情況,適用本規定依法作出不予、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等處理。
第二十五條 因個案需要調整適用本規定的,應報請省級商務部門批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工作實際,對本規定適時修訂。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商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指導意見》(浙商務〔2015〕252號)、《浙江省商務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修訂)》(浙商務發〔2023〕114號)同時廢止。
來源:浙江省商務廳法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