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某公司員工被公司單方面辭退,該員工要求公司進行補償,目前仍在磋商過程中,該員工來到長河街道公共法律服務站咨詢能否拿到2n+1的賠償。

二、律師釋法

值班律師虞逸烽回復該咨詢人,法律上對于2n+1的概念是沒有規定的,通常情況下,賠償金(2n)與代通知金(+1)不可兼得,但公司與勞動者可自行協商確定補償金額。

三、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這里所說的“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指的就是代通知金(+1),是用人單位依照此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前一個月通知員工時,向員工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替”通知期的一種補償金。

該款規定屬于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的解除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還需要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n)支付勞動者相應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