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審計監督執法行為,減少行政處罰的隨意性,體現審計監督執法的公平、公正、公開,保障審計監督部門有效實施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按照《杭州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文件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操作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審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審計監督檢查,并依法對違規、違紀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確定處罰種類和罰款額度執行。本辦法未列的行政處罰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下限執行;涉及多種行政處罰種類選擇適用時,適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處罰程度最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四條 行使審計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遵循的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審計監督行政處罰是一項嚴肅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公平、公正的原則。審計監督在行使其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平等地對待財政違規、違紀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對其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相同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同的處罰。

(三)處罰適度的原則。執行有關處罰規定必須把握處罰尺度。對初犯的、無意識的和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應當從輕從寬處罰;對屢查屢犯的、有意識的、情節嚴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從重從嚴處罰。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能通過教育解決的,原則上不予處罰;能夠輕罰的,原則上不重罰。

第五條 按本辦法確定的標準實施的行政處罰,須經集體討論決定,并形成相應的會議紀要,記錄處罰的事實和理由。


第二章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第六條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關于上述違法行為罰款的具體執行標準是: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五十萬元)的,對單位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含五十萬元)的,對單位處15%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條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關于上述違法行為罰款的具體執行標準是:違紀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五十萬元)的,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含五十萬元)的,對單位處五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條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于上述違法行為罰款的具體執行標準是: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不含五十萬元)的,對單位處三千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含五十萬元)的,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章 附則

第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審計局法制處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