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濱政復〔2021〕39號
申請人張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江陵路609號。 ????????????????????????????
法定代表人錢毓軍,局長。
申請人張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在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上對杭州某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舉報人”)的舉報(舉報編號:1330108002021040149521817)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導致申請人購買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法退貨退款,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請求:一、撤銷被申請人對案涉舉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二、責令被申請人繼續履行法定市場監管職責,對申請人舉報的產品問題調查核實并重新答復。
被申請人答復稱:一、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2021年4月1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提出的舉報事項,于2021年4月2日進行案源登記并予以核查,通過調查取證,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舉報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故被申請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被申請人于2021年4月8日到被舉報人處現場核查,于4月12日對被舉報人進行詢問調查,并對商品進行拍照取證。經調查,1、同批次的案涉產品已銷售完畢,倉庫沒有同批次現貨,被舉報人提供了產品的檢測報告、出廠檢測報告單、原輔材料進貨查驗記錄、原料檢驗報告單等相關證據。被舉報人提供案涉產品批次的檢測報告,檢測單位為浙江某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預包裝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浙江),樣品名稱枸杞,批號或編號20210112,到樣日期為2021年01月14日,檢測依據為GH/T1091-2014《代用茶》,檢測結論為所檢項目的檢測結果均符合判定依據要求。另,執法人員隨機提取同原鋪材料不同生產批次的商品,并拍照取證,未見申請人舉報的“不勻稱、無光澤、發黑”的情況。2、關于案涉產品包裝問題。經查,被舉報人提供了包裝袋生產廠家杭州精瑞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生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采購合同,以及包裝袋的檢測報告等證據。涉案包裝袋為食品用塑料包裝復合袋,檢測報告載明檢測機構為杭州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檢驗依據為GB9683-1988《復合食品包裝袋衛生標準》,檢驗結論為該樣品符合GB9683-1988《復合食品包裝袋衛生標準》要求。3、關于申請人舉報的寧夏中寧枸杞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問題。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中寧枸杞”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用于證明產品的原產地地域和特定產品。經查,被舉報人在宣傳網頁中使用了“某枸杞、寧夏中寧紅枸杞”的用語,“某枸杞”表示品牌名,“寧夏中寧紅枸杞”表示生產的枸杞原料產自寧夏中寧,采購于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外包裝標簽注明產地為“寧夏中寧”,并未使用“中寧枸杞”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因此,被舉報人未違反“中寧枸杞”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相關規定。4、關于案涉產品質量等級問題。經查,該產品執行的產品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供銷合作行業標準GH/T 1091《代用茶》,為果(實)類代用茶,該標準并無質量等級之分,因此無需標識質量等級。綜上,申請人舉報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違法行為。
本機關查明:2021年2月20日,申請人通過某網購平臺在被舉報處人購買了規格50g的某枸杞一份,其標簽內容為“食品名稱:某枸杞;配料:枸杞子;原料產地:寧夏中寧;生產日期:見封口處(2021年1月12日);保質期:18個月,貯存方法:干燥、低溫、密封、防異味;產品標準號:GH/T 1091《代用茶》”等。宣傳頁面顯示“某枸杞”“寧夏中寧紅枸杞”“某正宗寧夏中寧枸杞子茶泡水喝紅枸杞決明子菊花茶小袋裝50g”等。4月1日,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互聯網平臺舉報稱,其購買的枸杞存在如下問題:1、不完善顆粒和無使用價值顆粒多,呈暗紅色且果體干癟,小、不均勻、無光澤、發黑,多為短圓型,無法達到寧夏中寧枸杞的質量要求;2、包裝紙袋含有刺鼻的氣味且不潔凈,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許可要求透氣好、無異味、無污染等規定;3、無寧夏中寧枸杞地理商標、質量等級標識;4、本批次產品無產品檢測報告、無原料來源證明、無等級證明、無原料生產投放無毒無害檢測報告、無與產品直接接觸的包裝達食品級的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其購買到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假冒地理性標志產品的寧夏中寧枸杞。舉報要求為查處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并以網頁和書面信函兩種方式告知其本人。4月2日,被申請人進行了案件來源登記。于4月8日至被舉報人住所地進行了現場檢查,調取了被舉報人的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等相關材料,查明被舉報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經營資質。4月12日,被申請人對被舉報人進行調查詢問并調取了相關證據,查明案涉產品的生產者為浙江某茶葉有限公司,該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茶葉及相關制品的生產、加工資質。案涉產品的原料采購于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水果干制品的生產資質。原輔材料進貨查驗記錄、原料檢驗報告單顯示原料合格。出廠檢驗報告單顯示產品符合要求。根據浙江某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預包裝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浙江)出具的檢測報告,所檢項目均符合GH/T 1091-2014《代用茶》標準要求。案涉產品的外包裝采購于杭州精瑞彩印包裝有限公司,該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用塑料包裝復合袋的生產資質。根據杭州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出具的食品用塑料包裝復合袋檢驗報告,外包裝符合GB 9683-1988《復合食品包裝袋衛生標準》標準要求。同日,因案涉產品同批次產品已售罄,被申請人隨機抽取了不同批次的產品進行了拍照取證,并未發現申請人所稱的“不均勻、無光澤、發黑”等問題。4月23日,被申請人以申請人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為由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當日通過12315互聯網平臺告知申請人,于4月26日將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郵寄給申請人。
另查明,申請人于2021年2月20日通過某網購平臺向15家平臺內經營者均購買了枸杞,并于2021年4月1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平臺內經營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局提起15次舉報,案涉舉報是其中之一。截至2021年5月31日,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的投訴舉報記錄達1415余條。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舉報單、案涉產品宣傳頁面截圖及訂單截圖、案涉產品照片、案件來源登記表、被舉報人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現場筆錄、詢問筆錄、產品實物照片、浙江某茶葉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枸杞檢驗報告、出廠檢驗報告單、原輔材料進貨查驗記錄、原料檢驗報告單、寧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食品生產許可證、杭州精瑞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報告、采購合同、不予立案審批表、投訴舉報處理告知書、EMS中國郵政速遞物流面單、全國12315平臺投訴舉報記錄單。
本機關認為: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舉報,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案涉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根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5號)《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認為違法行為顯著輕微并及時糾正、并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關于案涉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本機關認為,首先,申請人并未提供案涉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初步證據,其次,案涉產品執行的是GH/T 1091-2014《代用茶》標準,經浙江某檢測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預包裝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浙江)檢測,符合該標準。原輔材料進貨查驗記錄、原料檢驗報告單顯示原料合格。出廠檢驗報告單顯示產品符合要求。外包裝也符合GB 9683-1988《復合食品包裝袋衛生標準》標準要求。另,案涉產品標簽標明事項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案涉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關于案涉產品是否存在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問題。本機關認為,被舉報人宣傳頁面顯示“某枸杞”“寧夏中寧紅枸杞”,外包裝標注品牌“某”,標簽注明產品名稱“某枸杞”,產地“寧夏中寧”,并未在宣傳頁面及產品包裝上使用“中寜枸杞”這一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與該商標近似的商標,并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未使用“中寜枸杞”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便無需執行該商標特定的質量標準。案涉產品的執行標準為GH/T 1091-2014《代用茶》,且經檢驗符合該標準,該標準并無質量等級之分,被舉報人無需注明質量等級。故案涉產品并不存在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等問題。綜上,被舉報人并未有初步認定的違法事實,不符合立案條件,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方面,被申請人履行了登記、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并告知等法定義務,符合《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程序合法。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高新區(濱江)市場監督管理局就案涉舉報(舉報編號:1330108002021040149521817)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