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2〕19號
申請人夏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qū)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qū)通和路71號。 ????????????????????????????
法定代表人張宏光,局長。
申請人夏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qū)分局作出的杭濱公(高)行罰決字[2022]000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不服,于2022年3月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本案的發(fā)生系案外人俞某某早有預謀的打擊報復,俞某某動手打人在先,申請人的行為僅僅是自衛(wèi)不屬于互毆,故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失公平,請求撤銷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本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程序合法。本案的案件事實有申請人、王某、俞某某的陳述和申辯;孫某、夏某某的證人證言;傷情檢查通知單;傷勢照片;醫(yī)院傷情診斷病歷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2021年11月1日,高新派出所受理該案,向申請人、俞某某開具《醫(yī)院傷情檢查通知單》,通知其前往浙江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二醫(yī)院濱江院區(qū)就醫(yī)檢查。11月2日,依法對證人夏某某制作詢問筆錄,并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病歷資料。11月11日,被申請人接受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一份,并接受申請人的傷情鑒定申請。11月12日,被申請人開具《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告知書》依法送達申請人、俞某某、王某三人。11月24日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撤銷傷情鑒定。12月6日,被申請人再次就事發(fā)經過對證人孫某進行詢問調查。2022年1月10日,被申請人將申請人、俞某某的醫(yī)院傷情診斷證明分別告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的診斷證明結論均為:多處損傷。雙方當事人對傷情診斷均未提出異議。同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其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幅度,申請人表示不提出異議。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委托鑒定、延長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因申請人與俞某某存在相互毆打行為確系鄰里糾紛引發(fā),雙方均有過錯,故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毆打俞某某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較輕。因申請人拒絕調解,故被申請人于2022年1月1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申請人處以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屬量罰適當。綜上,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機關查明:2021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住在杭州市濱江區(qū)某小區(qū)的申請人因鄰居業(yè)主將一輛兒童車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向某小區(qū)物業(yè)進行投訴。物業(yè)工作人員孫某到現場進行調解處理。在此過程中,王某的妻子俞某某與申請人發(fā)生爭吵。在爭吵的過程中,申請人和俞某某以扯頭發(fā)等方式相互扭打在一起。王某見狀上前用拳頭擊打申請人的眼部一次,致使申請人左眼部受傷。經醫(yī)院診斷,申請人多處損傷,左眼額多處淤青,左眼周局部壓疼:俞某某多處損傷。2022年1月10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其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幅度,申請人表示不提出異議。1月11日,被申請人以雙方系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雙方均有過錯,情節(jié)較輕為由,對申請人作出杭濱公(高)行罰決字【2022】000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予以行政罰款五百元,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分別直接送達申請人和俞某某雙方當事人。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被申請人依法對俞某某的毆打他人行為予以行政罰款五百元;對王某的毆打他人行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zhí)、歸案經過、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訊問筆錄、放棄傷情鑒定確認書、傷情檢查通知單及病歷資料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公安機關,具有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規(guī)定,本案中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孫某、夏某某的證人證言、傷勢照片、醫(yī)院傷情診斷證明及病例等,可以證明申請人與俞某某實施了以扯頭發(fā)等方式相互毆打、相互傷害對方身體的違法行為,故申請人主張其行為屬于防衛(wèi)的理由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被申請人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在此過程中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延長辦案期限、停止計算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并于2022年1月11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qū)分局作出的杭濱公(高)行罰決字[2022]000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錢塘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