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省藥品稽查局: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指導意見》已經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2020年第1次局長辦公會議和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2020年第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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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

??????????????? ????????2020年4月15日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

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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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下同)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切實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場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指導意見。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四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規范原則。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裁量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

(二)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性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三)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與違法行為的性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相當;

(四)程序正當原則。遵守法定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通過糾正與制裁違法行為達到教育引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法律的目的;

(六)綜合裁量原則。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會公認的基本準則和價值目標,充分考慮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相關因素。

第五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本指導意見,結合全省執法實際制定行政處罰事項的裁量基準。

設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不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裁量基準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結合地區實際制定本地區行政處罰事項的裁量基準。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尚未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行政處罰事項,設區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就其制定具體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六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依法適用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等裁量階次。

第七條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條件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第九條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含本數)。

第十條 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適中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數)。

第十一條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為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高的30%部分(含本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符合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司法廳《關于在市場監管領域實施輕微違法行為告知承諾制的意見》規定條件的輕微違法行為仍然適用告知承諾制。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揭發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者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四)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實困難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受他人誘騙、教唆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或者造成較為嚴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二)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一性質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國家和省已發布公告、禁令等方式予以禁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約談后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包括損毀查封標志)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已依法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罰的除外;

(七)轉移、隱匿、偽造、毀滅證據或者對投訴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八)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后作出裁量決定。

第十八條 辦案機構在調查取證時應當依法、客觀、全面收集當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各類證據。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裁量建議,說明行政處罰裁量的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交由審核機構審核。

行政處罰裁量建議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辦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審核機構應當對辦案機構提出的行政處罰裁量建議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若發現以下情形,應當退回辦案機構補正:

(一)未說明行政處罰裁量的依據和理由的;

(二)未附隨相應證據材料的,或者附隨的相應證據材料不足的;

(三)建議的行政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不當的;

(四)其他應當退回辦案機構補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審核機構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完成案件審核。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構完成案件審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對于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按法定程序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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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辦案機構與審核機構對行政處罰裁量建議有較大分歧的案件;

(二)情節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四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及市場監管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說理的內容,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六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所依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示。?

第二十七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機制,通過執法檢查、案卷評查等方式,加強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或者違法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或者違法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二十八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執法人員存在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情形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黨紀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全省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原有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與本指導意見不存在沖突的,可以繼續適用。

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浙江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實施意見》同時廢止。

? ? 抄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法規司,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法規司,省司法廳。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辦公室? ? 2020年4月15日印發

【正文】171-關于印發《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浙江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指導意見》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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