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辦法》等規定,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本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正、合理實施行政處罰,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和食藥藥品監督管理職責,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規定。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按照“確定是否處罰,以及作出何種類別、幅度的處罰及其具體適用情形的細化、量化”的要求。
第三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不得以罰代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工商總局、食藥監總局與公安部聯合發布的相關規范性文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原則、過罰相當原則、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程序正當原則和綜合裁量原則。
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每一個被處罰的當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行使處罰裁量權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當。禁止處罰畸輕畸重、重責輕罰、輕責重罰。
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行使處罰裁量權時,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行使處罰裁量權時,要綜合、全面考慮案件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及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況進行裁量,不能偏執一端,片面考慮某一情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條 ?通常情況下,警告是最輕微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是較重的行政處罰形式。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依法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適用處罰。減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之外選擇更輕的行政處罰種類進行處罰,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進行并處;另一種是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的最低限以下予以處罰。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比一般情節處罰更低的幅度予以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比一般情節處罰更低的幅度予以處罰,但以法定最低限為限。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比一般情節處罰更高的幅度予以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比一般情節處罰更高的幅度予以處罰。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多個行政處罰罰種,規定應當并處或者未明確可以單處的,應當并處,不得選擇一種處罰實施單處,但屬于減輕處罰情形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多個行政處罰罰種,規定可以選擇單處或者并處的,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應當予以單處;對違法情節較重的,應當并處;選擇并處的,可以根據違法情節選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罰種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當事人有違法行為,仍然處于違法狀態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執法人員有權當場依法作出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決定。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需要超過30日的,應當經辦案機關負責人批準。
對違法行為作出“責令停止”、“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登記)”等,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或者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進行核查,填寫《違法行為糾正情況記錄單》。違法狀態仍未消除或者停止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八條 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已經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應當與本規定一并執行;尚未制定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原則實施行政處罰。
對市局尚未制定處罰裁量基準的行政處罰事項,縣(市)、區局以及開發區、景區分局(以下統稱“縣級局”)可以制定相關處罰裁量基準,與本規定一并執行。
上級制定公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應當予以執行。
本規定所稱的“基本罰款額”,是指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計算確認的罰款額,不含本規定以及裁量基準規定的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增加或者減少的罰款額。縣級局按照第二款規定制定裁量基準的,可以按照縣級局制定的裁量基準規定計算基本罰款額。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別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市局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應當以“基本罰款額”為基數,按下列比例減少罰款額: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減少50%罰款額: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減少40%罰款額;
(三)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減少60%罰款額;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減少70%罰款額;
(五)案發后主動改正或者及時停止違法行為的,減少40%罰款額;
(六)對受到侵害的消費者、經營者以及其他被侵權人予以賠償等善后處理,取得被侵權人諒解的,減少50%罰款額;
(七)當事人不知道自己行為違法,并提供證據證明的,減少25%罰款額,依法免于處罰的除外;
(八)當事人發現自己行為違法,主動停止違法行為,持確鑿證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違法商品提供者的,減少70%罰款額;
(九)及時停止違法活動,接受詢問,如實提供涉案的有關賬冊、協議、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的,減少20%罰款額;
(十)因殘疾或者下崗失業等原因,生活確實困難,并有當地鄉鎮、街道證明的,減少35%罰款;
(十一)依法應當減輕、從輕行政處罰或者應當酌情給予從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同時有前款情形的,減少罰款的比例應當合并計算,超過100%,法定為“可以處罰款”的,應當不予罰款處罰,但同時有從重處罰情形的除外;法定為“處罰款”的,合并計算減少后的罰款額以法定最低罰款額為限,沒有法定罰款最低額的,最低罰款額為1000元,但有法定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不予罰款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市局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應當以“基本罰款額”為基數,按下列比例增加罰款額:
(一)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情形的,增加1倍的罰款額;
(二)屬于有悖于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規定的階段性工作重點情形的,增加1倍的罰款額;
(三)違法行為導致嚴重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結果的,增加1倍的罰款額;
(四)違法行為造成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結果的,增加1倍的罰款額;造成損害威脅的,增加50%的罰款額;
(五)欺詐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消費者群體利益結果的,增加1倍的罰款額;造成損害威脅或者欺詐消費者手段惡劣的,增加50%的罰款額;
(六)當事人曾在二年內因相同或者類似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增加50%罰款額;
(七)行為人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導、重要作用的,增加40% 的罰款額;
(八)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銷毀或者隱匿進銷票據、記假帳等手段,逃避監督檢查的,增加70%的罰款額;
(九)以隱蔽手段實施違法行為的,增加60%的罰款額;
(十)無正當理由不按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詢問的,增加20%的罰款額;拒絕接受詢問、阻擾調查的,增加40%的罰款額;
(十一)不履行法定義務,經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關賬冊、協議、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的,增加30%的罰款額;
(十二)脅迫、誘騙他人違法的,增加80%的罰款額;
(十三)依法或者酌情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同時有前款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增加的罰款比例。按比例增加的罰款額與“基本罰款額”之和高于法定最高罰款額的,以法定最高罰款額為限。
屬于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項和第(八)項、第(十二)項所列情形,增加的罰款不足以懲處的,可以再增加罰款直至法定最高罰款額,但應當經辦案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款所列從重處罰情形,被認定為違法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應當依法給予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市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應當與本規定配套執行。裁量基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裁量基準執行。
市局制訂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對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和量罰另有規定的,按照該裁量基準執行,但不與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列情形沖突的,應當一并執行。
有本規定第十一條從重處罰情形之一,本規定或者市局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不予并處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但規定有從重情形除外的,應當并處或者處以罰款。罰款額以相同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罰款情形的基本罰款額為基數,按從重處罰情形增加的罰款比例計算,不足法定最低罰款額的,按法定最低罰款額確定。
第十三條 ?沒有本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重處罰”情形,也沒有市局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規定情形的,應當按“基本罰款額”實施罰款處罰,不得增加或者減少罰款額。
第十四條 經辦案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可以對按裁量基準以及本規定計算(確認)的罰款額予以適當浮動,但決定的浮動比例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按規定計算(確認)的罰款額的30%,屬于第十一條第三款以及相關裁量基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受隸屬局委托由稽查支隊(大隊)或者市場監督管理所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經集體討論(合議)也可以在委托權限范圍內,參照前款規定予以浮動,但浮動比例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按裁量基準以及本規定計算(確認)的罰款額的20%。參加集體討論(合議)的人數不得低于4人。
集體討論決定罰款額浮動的,當事人應當有相應的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形,不得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適用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的,應當由縣級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
按照前款規定報市局法規處的,應當由縣級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并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或者案件情況說明等相關材料。市局法規處要求提交案卷的,應當提交整個案卷材料。
第十六條 適用本規定以及市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量罰,出現明顯不當的,縣級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應當按照前條程序規定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調整。
有前款明顯不當情形,案件需要及時處理的,可以在不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的情況下,變通適用本規定和相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但必須經辦案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并充分說明理由。縣級局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市局法規處備案。逾期備案的,按行政處罰“明顯不當”認定。
第十七條 市局制定的食品(保健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事項的行政處罰裁量規范,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裁量規范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不按規定適用本規定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由市局法規處或者縣級局法制機構按照職責通知其糾正或者由市局或者縣級局責令其糾正;必要時,由市局或者縣級局依照職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九條 本規定以及市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由市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商業賄賂、虛假宣傳和不正當有獎銷售
行為處罰裁量基準
一、實施對商業賄賂、虛假宣傳、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關于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以及《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相關規定。
對商業賄賂、虛假宣傳、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基準和《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執行。
二、屬于商業賄賂行為,符合涉嫌犯罪追訴標準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不屬于涉嫌犯罪的,應當根據情節予以罰款處罰或者不予罰款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予以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
(一)賄賂額在0.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起始罰款1萬元。賄賂額超過1萬元的,每增加2000元,罰款相應增加1000元;
(二)賄賂額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起始罰款3萬元。賄賂額每增加3000元,罰款相應增加1000元;
(三)賄賂額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起始罰款5萬元。賄賂額每增加1萬元,罰款相應增加2000元;
(四)賄賂額在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起始罰款7萬元。賄賂額每增加5萬元,罰款相應增加5000元;
(五)賄賂額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起始罰款10萬元。賄賂額每增加10萬元,罰款相應增加1萬元;
(六)賄賂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起始罰款15萬元。賄賂額每增加20萬元,罰款相應增加1萬元,但基本罰款額最高不超過18萬元。
行賄方有經營額而無法計算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檔次的最高標準以下確定基本罰款額。
三、對商業信譽或者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經營狀況、售后服務以及價格、市場信息等作虛假宣傳或者作引人誤解的宣傳(以下統稱“虛假宣傳”)的,應當根據情節予以罰款處罰或者不予罰款處罰。予以罰款的,起始罰款1.5萬元。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分別計算,合并確定基本罰款額,但最高以18萬元為限:
(一)有1項虛假宣傳內容的,按起始罰款額1.5萬元罰款,每超過1項在起始罰款基礎上增加罰款5000元;
(二)因虛假宣傳行為而發生的經營額達到5萬元的,在起始罰款基礎上增加罰款1萬元;超過5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罰款1000元;
(三)虛假宣傳行為延續的時間達到三個月的,在起始罰款基礎上增加罰款1萬元;超過三個月的,每增加1個月,增加罰款3000元;
(四)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的,廣告費用達到5000元的,在起始罰款基礎上增加罰款5000元;超過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罰款2000元。
前款第(一)項虛假宣傳內容的“項”,是指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產者等宣傳事項的劃分。數個宣傳內容針對一個事項的,應認定為1項。
四、對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應當根據情節予以罰款處罰或者不予罰款處罰。予以罰款的,起始罰款額為:
(一)利用店堂廣告或者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交易的網店網頁廣告的,罰款1.5萬元;
(二)利用印刷品廣告(包括產品包裝物、產品說明書等)或者戶外廣告以及自營網站的網頁廣告的,罰款2萬元;
(三)利用大眾媒體(含第三方交易平臺以及其他公共媒體)廣告或者現場演示的,起始罰款3萬元;
(四)利用其他方式進行宣傳的,比照上述標準確定罰款額。
同時兼具前款兩種以上宣傳形式的,起始罰款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合并計算。
五、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有下列情形的,基本罰款額應當在前條的起始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但增加的罰款額和起始罰款額相加,基本罰款額以8萬元為限:
(一)違法有獎銷售經營額超過1萬元的,以超過部分的經營額10%為增加的罰款;
(二)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1萬元的,以超過部分的金額20%為增加的罰款;
(三)有獎銷售的內容未依法明示(公布)的事項超過1項的,每增加1項,增加罰款5000元。
同時有前款不同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確定增加的罰款。沒有前款情形的,起始罰款額為基本罰款額。
六、對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作出罰款處罰的,可以先行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也可以在作出處罰時一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屬于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未及時制發《責令改正通知書》的,當事人案發后增加的經營額,不得作為計算增加罰款額的依據。
七、實施商業賄賂或者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額,從重處罰:
(一)憑借交易等優勢,強制索取賄賂的,增加30%的罰款額;
(二)采取行賄與銷售兩條線等隱蔽手段實施商業賄賂的,增加40%的罰款額;
(三)收受賄賂或者行賄對象超過5個的,增加10%的罰款額;
(四)實施商業賄賂行為相互勾結,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罰款額;
(五)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人數超過5人或者中獎的獎品屬于最高獎的,增加30%的罰款;
(六)實施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拒不執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決定,繼續違法行為的,增加50%的罰款。
同時有前款所列不同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增加的罰款額。增加的罰款額與基本罰款額之和超過法定最高罰款額的,按法定最高額罰款。
八、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主動在24小時內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停止違法行為的,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減少30%的罰款額。
九、商業賄賂、虛假宣傳或者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除本基準外,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額;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減少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十、實施商業賄賂、虛假宣傳或者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情節較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罰款處罰:
(一)賄賂額在0.3萬元以下;
(二)屬于僅有宣傳活動,尚未開展具體不正當有獎銷售活動的,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前,主動采取措施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的;
(三)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000元不滿1萬元,不屬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且經營額不足2000元的;
(四)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減少罰款后罰款額不足1萬元的;
(五)其他情節較輕不予罰款處罰的情形。
按照前款不予罰款處罰,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行政告誡。
當事人同時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罰款。
適用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局和市局辦案機構書面報送市局法規處審查,由市局決定。
十一、本基準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侵犯商業秘密、仿冒知名商品
行為處罰裁量基準
一、實施對侵犯商業秘密、仿冒知名商品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以及《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的規定。
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
二、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起始罰款額2萬元: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各項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
三、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條起始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為基本罰款額:
(一)違法使用他人商業秘密,制售侵權產品的,增加的罰款額為制售侵權產品貨值的20%(“貨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計算,下同)
(二)違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以前項以外的方式獲取利益(所獲利益的數額難以計算的,可比照同類或者類似正常收益或者支出計算)的,增加的罰款額為所獲取利益數額的等值;
(三)權利人因商業秘密被侵犯受到損失的,增加的罰款額為所受損失的等值。
前款第(一)、(二)項情形同時出現的,增加的罰款合并計算;與第(三)項同時出現的,擇重增加罰款;起始罰款額與增加的罰款額相加的基本罰款額以18萬元為限。
沒有第一款情形的,起始罰款額為基本罰款額。
四、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作出處罰前,可以先行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也可以在作出處罰時一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
對侵權物品應當依據《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或者《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五、本基準所稱的“仿冒知名商品行為”,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和《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以為是該商品”、“擅自制造、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擅自銷售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行為。
六、對仿冒知名商品行為處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
(一)能夠計算違法所得的,應當準確計算違法所得,按違法所得1.5倍罰款。
(二)因當事人不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不能提供確切的有關票據、憑證等,致使違法所得無法準確計算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基本罰款額:
1、按銷售額的30%罰款,但不低于5000元罰款,最高以4萬元罰款為限。
2、尚未銷售的,計算庫存貨值,按銷售額的標準減半計算罰款額;既有銷售額又有庫存貨值的,分別計算,合并確定罰款數額,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罰款,最高以4萬元罰款為限。
3、屬于擅自制造與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裝潢的,其庫存貨值,比照銷售額的計算規定確定基本罰款額。
4、無法查清銷售額的,按照2萬元確定基本罰款額。
(三)經查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確實無法提供確切的有關票據、憑證等,按前項規定減半確定罰款額。
適用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結束前告知當事人不如實說明來源、不提供有關票據、憑證等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內容可以在現場檢查、詢問調查中予以明確表述,并記載于《現場筆錄》或者《詢問筆錄》等當事人知曉的文書中;也可以單獨以告知書形式告知。未經告知不得適用。
七、對仿冒知名商品行為作罰款處罰的,應當同時依法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的決定。對侵權物品,應當按照《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規定作出處理。
借此銷售偽劣商品的,一并處罰;符合犯罪追訴標準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八、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實施分工合作集體作案,起組織、策劃等主要作用的;
(二)因明知或者采取記假帳等隱蔽手段實施侵權行為,被處罰后,仍然繼續或者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
(三)拒絕監督檢查,阻礙執法人員進入其經營場所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實施地,搶奪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資料等,經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仍然拒不交回被搶奪的財物、資料等不予改正的;
(四)借此銷售偽劣商品,且司法判決認定為犯罪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屬于前款情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之一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不吊銷營業執照,處5萬元罰款,同時按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理,并不再適用有關從輕或者減輕罰款處罰的規定。
九、拒不執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仿冒知名商品行為作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決定,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2萬元罰款。
前款行為同時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從重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增加的罰款額。增加的罰款額與基本罰款額之和超過法定最高罰款額的,按法定最高額罰款。
十、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規定的減輕或者從輕處罰情形的,應當按規定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減少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罰款處罰:
(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前,已經采取措施停止違法行為,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不予追究的;
(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前,已經采取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應處罰款不足5萬元,并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銷售或者制造侵權商品的銷售者或者制造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尚未銷售、交付侵權商品,且不知道該商品為侵權商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或者指明委托者的;
(四)經查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確實無法提供有關票據、憑證等,情節顯著輕微,應處罰款不足5000元的;
(五)其他不予罰款處罰的情形。
前款不予處罰,行為人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罰款。
不予罰款處罰的,應當依法對有關侵權商品等作出處理,依法應當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適用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由縣級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書面報市局法規處審查,由市局決定。
十二、本基準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違反產品質量法行為處罰裁量基準
一、實施對違反產品質量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對違反產品質量法行為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基準和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執行。
二、對下列違反產品質量法行為,符合涉嫌犯罪追訴標準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屬于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已銷售的,按貨值金額2倍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金額1.2倍罰款;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已銷售的,按貨值金額1.5倍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額金額的75%罰款;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或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已銷售的,按貨值金額的60%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額金額的30%罰款;
(四)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已銷售的,按貨值金額的1倍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額金額的50%罰款;
(五)對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已銷售的,按貨值金額的60%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額金額的30%罰款;
(六)產品標識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對產品使用者的人身、財產構成重大威脅,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等),已銷售的,按貨值金額的20%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金額的10%罰款;
(七)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按違法所得額1倍罰款;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按違法所得額1.5倍罰款。
部分產品已銷售部分產品未銷售的,應當按照上述標準分別計算,合并確定罰款額。
違法行為人采取銷毀或者隱匿進銷票據、記假帳等手段,逃避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賬冊、協議、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致使貨值難以查清,加處的罰款不足以制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數額罰款,但應當經辦案機構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三、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拒絕監督檢查手段惡劣,造成依法執行職務的執法人員人身傷害等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作出前款責令停業整頓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整頓的內容和期限以及整頓結果的報告要求,并告知不執行整頓決定的法律后果。拒不執行整頓決定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服務業的經營者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本基準對銷售者處罰的量罰規定執行。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一)生產、銷售《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所列產品,數額較大、影響惡劣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產品造成人員重傷或者多人損傷或者死亡的;
(三)司法機關或者事故處理機關建議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其他根據事實和國家規定或者標準認定情節嚴重,應當吊銷營業執照的。
符合犯罪追訴標準,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應當與公安機關等銜接,不影響刑事追究的,可以在司法裁判前做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六、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應當予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的1.5倍。
七、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減少罰款額:
(一)銷售者銷售《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屬于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減少30%罰款額;
(二)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發現違法行為前主動報告,并提供有關材料,基本罰款額2萬元以上的,減少50%的罰款額;
(三)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發現違法行為前,已經采取措施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基本罰款額2萬元以上的,減少30%的罰款額;
(四)案件被查處后,采取積極措施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包括依法合理賠償消費者,解決消費糾紛的,減少20%的罰款額。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基本罰款額不足2萬元的,不予并處罰款。
八、除本基準外,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額;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減少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九、本基準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無照經營行為處罰裁量基準
一、對無照經營行為,直接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實施處罰的,應當按照本基準和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予以具體量罰。
依法應當依據前款以外的法律、法規,對無照經營行為實施處罰,本局有具體量罰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執行,不適用本基準。
二、對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農村流動小商販、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從事網絡商品(含營利性服務)交易的尚不具備領取營業執照的自然人等依法不需要領取營業執照即可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按照無照經營行為處罰。
對于下崗失業人員以及其他類似生活困難的人員或者經營條件、經營項目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合法經營。
從事無照經營活動2年以上尚未被發現的,超過2年的部分不作為無照經營處罰的事實依據,但無照經營者采取隱秘等手段或者其他難以發現的除外。已經發現的無照經營行為,未及時作出責令改正等處理的,案件處理期間的無照經營事實也不作為處罰依據。
依照《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無照經營行為罰款一千元以下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由工商所作出決定。
三、 對下列規模較小的無照經營行為,應當給予警告的處罰,并責令改正:
(一)屬于本地下崗失業人員以及其他類似生活困難的人員,且經營規模較小,不涉及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經營事項的;
(二)從事直接服務于社區居民的服裝加工、修理等活動的;
(三)在農村地區從事農機修理等農業生產服務活動的;
(四)在區(縣、市)、鄉鎮(街道)所在地以外的農村地區從事小規模零售等便民活動的;
(五)其他無照經營規模較小等情節較輕的。
前款無照經營行為處罰,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決定;有從重處罰情形的,加處50元至200元罰款,由工商所所長決定。
四、規模不大的下列無照經營行為,應當責令改正,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處罰。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單處罰款。基本罰款額按違法經營額1%-5%或者按照無照經營的時間(每月2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罰款:
(一)屬于本基準第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經責令改正,仍然繼續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
(二)屬于本地下崗失業人員以及其他類似生活困難的人員,涉及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經營事項,情節較輕的;
(三)在區(縣、市)、鄉鎮(街道)所在地以外的農村地區從事加工、生產經營,尚不構成“社會危害嚴重或者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
(四)其他與前三項類似的無照經營行為。
屬于前款第(一)項情形的,不適用再犯從重處罰規定。但是屢犯的,應當適用。
五、無照經營規模不大,屬于本基準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情形之外的無照經營行為,應當責令改正,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處罰。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單處罰款。基本罰款額按違法經營額5%-10%或者按照無照經營的時間(每月5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罰款。
六、 無照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應當責令改正,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處罰。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單處罰款。基本罰款額按違法經營額10%-15%或者按照無照經營的時間(每月10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2萬元的,罰款2萬元。
七、 無照經營“規模較小”、“規模不大”、“規模較大”,應當按照經營場地、設備數量、設備價值、從業人員數量、銷售網絡、日或者月經營額等因素,由辦案機關結合當地實際予以認定,并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認定的理由。
八、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從重處罰:應當責令改正,給予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罰款的處罰。基本罰款額按照違法經營額的15% -20%或者按照無照經營時間(每月2000元)計算,不足5萬元的,罰款5萬元。
前款以外的無照經營行為,有屢教不改、造成后果等嚴重情節的,可以并處沒收無照經營的專用工具、設備。
九、下列情形屬于前條所指出的“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
(一)無照經營造成人員傷亡的;
(二)發生群體性中毒等嚴重事件的;
(三)無照經營同時違反國家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環境資源保護等規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應危害威脅的;
(四)被有關機關或者法定機構認定存在危害威脅的;
(五)其他足以認定的。
前款第(五)項,由辦案機關根據事實和相關國家規定、標準認定。
十、 從事無照經營活動,同時有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一并處罰。其中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予以制售,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處罰,不足以懲戒的,可以在法定最高幅度內罰款。具體由辦案機關的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假冒偽劣商品的范圍,包括假冒侵權商品、《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含標簽標注事項)以及偽劣農藥、種子、化肥、飼料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偽劣商品。
十一、 農貿市場內的無照經營行為,可根據情節,處警告或者并處50元至1000元罰款的處罰;影響惡劣等情節較重的,適用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可以并處沒收物品。
前款對農貿市場內無照經營行為的具體罰款額,由工商所負責人決定。
十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按違法所得額50%-1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時間、次數(每月或者每次10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但最高罰款不超過2萬元。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罰款。
前款無照經營行為屬于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應當對提供條件者,從重處罰。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按違法所得額1倍-3倍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時間、次數(每月或者每次2萬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但最高罰款不超過50萬元。不足5萬元的,按5萬元罰款。
十三、除本基準外,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額;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減少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屬于本基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所列無照經營行為,有從重處罰情形的,可以并處沒收無照經營的物品。
按照本基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處罰,需要低于500元或者1000元罰款標準實施處罰的,可以由辦案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十四、 本基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二條按違法經營額(違法所得)比例計算罰款額的幅度,由辦案機關根據本地區實際狀況作出具體規定。
十五、 本基準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違反公司登記管理規定
行為處罰裁量基準
一、實施對違反公司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
二、本基準所稱的違反公司登記管理規定行為,是指違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下列行為:
(一)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
(二)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制的公司虛報注冊資本或者公司的股東、發起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三)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
(四)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
(五)公司未依照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
(六)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
(七)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
(八)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
(九)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
(十)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
(十一)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十二)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
(十三)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四)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
(十五)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
(十六)外國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十七)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
分公司有前款行為的,按照處罰公司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提交的國家機關文件證件有虛假情形的,起始罰款10萬元。超過1份的,每增加1份罰款增加5萬元;
(二)提交的住所證明材料有虛假情形的,罰款8萬元;
(三)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相關材料或者股東會決議有虛假情形的,起始罰款6萬元。超過1份的,每增加1份罰款增加1萬元。
(四)提交其他虛假材料的,起始罰款6萬元。超過1份的,每增加1份罰款增加5000元;
(五)采取其他欺詐手段的,罰款10萬元。
同時有前款數項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基本罰款額,但基本罰款額以40萬元為限。
四、對“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一)同時有虛報注冊資本或者虛假出資行為,罰款處罰不足以懲處的;
(二)公司對違法狀態無法糾正,導致公司不能存續或者原公司登記不能保留的;
(三)提交偽造或者變造國家機關批準文件或者證件,違法狀態又無法終止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實行注冊資本實繳制的公司,發生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行為的,起始按虛報注冊資本額或者虛假(抽逃)出資額的5.5%罰款;行為發生超過90日的,按每超過10日罰款比例增加0.1%(不足10日或者10日倍數的余額,不再作為計算增加罰款比例的依據),但以按照虛報注冊資本額或者虛假(抽逃)出資額的12%為限。
注冊資本實繳制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或者虛假出資,同時構成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可以同時對公司作出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注冊資本實繳制公司虛報注冊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一)同時有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且嚴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注冊資本造成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嚴重后果的;
(三)虛報資本行為無法改正消除的;
(四)虛報注冊資本構成犯罪,應當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公司虛報注冊資本被處罰后,又發生相同違法行為的,可以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六、本基準第四條和第五條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選擇,按照市局專項規定執行。
七、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吊銷營業執照:
(一)公司無專職人員,管理機構已停止運行,超過1年未納稅,已經名存實亡的;
(二)公司查無下落,且超過1年未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的;
(三)其他應當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
八、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法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應當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應當予以催告登記,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催告期內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的,罰款2萬元;
(二)催告期內未辦理或者不具備條件辦理的,罰款5萬元;
(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動,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引起股東糾紛或者其他糾紛的,在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罰款的基礎上增加3萬元罰款;
(四)登記事項多項發生變動,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超過1項的,在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罰款的基礎上增加罰款。每超過1項,罰款增加5000元。由此計算基本罰款額超過8萬元的,以8萬元為限。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現《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所列強制變更情形而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基本罰款額為5萬元,并予以催告辦理;催告期滿仍未辦理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前款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選擇,參照市局專項規定執行。
十、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查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一)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嚴重擾亂經濟秩序,其他處罰不足以懲處的;
(二)同時違反國家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環境資源保護等規定,相關行政機關提供造成嚴重后果證據或者法定機構提供損害嚴重鑒定或者評估報告的;
(三)其他應當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
十一、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或者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或者公司清算組成立的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不按規定備案的,應當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應當催告辦理,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催告期內備案的,罰款5000元;
(二)催告期內仍未備案的,罰款2萬元。
(三)逾期不備案,影響權利人權利被投訴的,在前2項罰款基礎上增加5000元罰款。
十二、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公司應當依法在作出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公司逾期未通知或者公告,在30日內的,罰款1萬元。超過30日的,每超過1日增加罰款500元,但基本罰款額以8萬元為限;
(二)公司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公司逾期未通知或者公告,在30日內的,罰款1萬元。超過30日的,每超過1日罰款增加500元,但基本罰款額以8萬元為限;
(三)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的期限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造成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按照債權人受損的金額的1倍確定基本罰款額,但以罰款8萬元為限。
前款第(三)項與第(一)項或者第(二)項重合時,擇重確定基本罰款額。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自接到舉報或者其他途徑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制發《責令改正通知書》。逾期日自通知制發之日起截止,但是因當事人原因無法直接送達的,自送達之日起截止。自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之日起超過10日乃未改正的,逾期日連續計算,自改正之日起截止。
公司登記機關不按規定制發《責令改正通知書》的,逾期日自發現之日起截止,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十三、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應當責令改正,對公司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6%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3萬元罰款,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罰款;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指使、脅迫他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蒙騙或者故意提供不真實信息的,在前項罰款的基礎上增加2萬元罰款;
(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受到蒙騙等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受指使、脅迫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第(一)項罰款基礎上減少50%-80%罰款。
前款所稱的蒙騙、指使、脅迫等,應當由相關人員提供證據。給予從輕處罰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額。
十四、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應當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應當責令改正。
十五、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應當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徇私舞弊欺騙公眾或者國家機關的,處違法所得3.5倍的罰款;
(二)清算組成員共謀,導致債權人或者公司股東利益受損的,處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
(三)其他情形的,處違法所得1.5倍的罰款。
清算組成員將財產積極退還公司,沒有造成較大影響,并取得相關權利人諒解的,不予并處罰款,但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除外。
十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應當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偽造營業執照的,處5萬元罰款;
(二)涂改營業執照的,處3萬元罰款;
(三)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處2萬元罰款。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獲得違法所得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利益值的1倍確定基本罰款額,但不得低于前款的罰款額,超過8萬元的,以8萬元為限。
以出租、出借營業執照為主要收入或者轉讓營業執照后自身不具備經營條件、不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由此導致國家、他人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等情節嚴重情形的,應當吊銷營業執照。
承租、借用、受讓營業執照開展經營活動的,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查處。
十七、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現場執法人員當場責令改正,并記錄在案;拒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在催告期內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二)在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處3000元罰款;
(三)公司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藏匿營業執照的,在前2項罰款的基礎上增加2000元罰款。
前款“拒不改正”是指經責令改正,無正當理由,仍然不置放或者不按規定置放營業執照的行為。
十八、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應當責令改正,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冒用公司名義的,處2萬元罰款;冒用分公司名義的,處1萬元罰款。
(二)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義,所從事的經營事項屬于國家規定應當具備公司或者企業法人主體資格才允許的,在前項基礎上增加2萬元罰款;
(三)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義,有違法所得或者經營額的,按違法所得的2倍罰款或者經營額的20%罰款,并擇重確定,但不得低于前2項的罰款額,最高以8萬元為限。
未取得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登記,而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義的,基本罰款額在前款規定的罰款額基數上增加30%,但不得超出法定最高罰款額。
十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吊銷營業執照。下列情形屬于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
(一)利用公司名義從事違反憲法的政治活動的;
(二)利用公司名義從事邪教傳播的;
(三)利用公司名義從事犯罪活動的;
(四)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傳銷活動或者非法辦學,造成群體人身、財產較大損失的;
(五)被有關國家機關確認利用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活動,被取締的;
(六)其他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二十、外國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專項規定執行。
二十一、除本基準外,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額;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減少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二十二、企業注冊機構在公司登記受理審查中,發現公司有違反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企業監督機構處理。企業注冊機構和監督機構合署的,應當及時申報立案調查。
二十三、適用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的,應當由縣級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
二十四、本基準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網絡交易違法行為處罰裁量基準
一、對網絡交易違法行為,依據《網絡商品交易管理辦法》、《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
對網絡交易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其他相關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不適用本基準,但本局有相關具體量罰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二、本基準所稱的網絡交易,是指通過互聯網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為上述交易活動提供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行為。
本基準所稱的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是指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和《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網絡交易行為。
三、對下列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以罰款。處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1.5萬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2.5萬元:
(一)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并向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系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具備登記注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規定的;
(二)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規定的;
(三)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尚不具備工商登記注冊條件、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加載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規定的;
(四)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審查和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悉并同意登記協議,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規定的;
(五)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平臺內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并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規定的;
(六)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規定的;
(七)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規定的;
(八)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平臺上開展商品或者服務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對自營部分和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進行區分和標記,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規定的;
(九)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臺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平臺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平臺的登記注銷之日起不少于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從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兩年”規定的;
(十)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電子簽名、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規定,的;
(十一)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平臺內涉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規定的;
(十二)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設計制作等服務的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者提供經營資格證明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服務合同,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申請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自服務合同終止或者履行完畢之日起不少于兩年”規定的;
(十三)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評價服務的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通過合法途徑采集信用信息,堅持中立、公正、客觀原則,不得任意調整用戶的信用級別或者相關信息,不得將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規定的;
(十四)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網絡接入、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等服務的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絡商品交易相關違法行為,提供涉嫌違法經營的網絡商品經營者的登記信息、聯系方式、地址等相關數據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規定的。
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供者登記的營業執照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不真實,是指登記的營業執照信息與發照地工商登記的信息不符,個人身份信息與公安機關的登記信息不符,或者發生變動超過定期日仍未更新的行為。登記的信息來源于失效以及偽造、變造的營業執照、身份證明,屬于身份信息不真實。
四、對下列網絡交易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規定,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1000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5000元;
(二)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統計資料”規定的,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2000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8000元。
五、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以交易達成后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規定的,應當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1.5萬元,損害2個或者2個以上競爭對手的,基本罰款額增加1萬元。
六、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對競爭對手的網站或者網頁進行非法技術攻擊,造成競爭對手無法正常經營”規定的,應當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1.5萬元;競爭對手投訴成立的,基本罰款額增加1萬元。
七、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下列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給予罰款處罰,基本罰款額為2萬元: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提交工商登記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為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平臺服務的;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對進入平臺從事經營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或者建立檔案的;
(三)擅自使用、偽造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標識的;
(四)對他人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惡意評價或者詆毀,或者進行虛假投訴、舉報的;
(五)惡意實施批量購買后批量退貨或者拒絕收貨等行為,損害他人利益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與本基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情形重合的,按照第三條的規定執行或者予以責令限期改正,不予并處罰款。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新的違法行為,根據前款規定予以量罰。
八、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組織團購活動未對提供者的主體資格、商品質量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記錄的,基本罰款為2萬元;
九、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對有償搜索、排名結果進行區分、標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內改正的,處1.5萬元罰款;催告期滿仍然不改正的,處2.5萬元罰款。
十、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采取技術措施保證消費者可以隨時查閱電子格式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內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催告期滿仍然不改正的,處8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布促銷信息不符合規定要求,誤導消費者,或者在促銷期間任意變更促銷信息,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罰款;產生損害消費者利益直接后果的,并處罰款3萬元。責令改正并處罰后2年內再犯的,按新的違法行為,并處罰款3萬元。
十二、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騷擾或者威脅消費者,迫使其違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務評價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罰款;情節惡劣,多次騷擾、威脅或者持續時間較長的,并處1萬元罰款;造成消費者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的,并處2萬元罰款。責令改正并處罰后2年內再犯的,按新的違法行為,并處罰款2萬元。
十三、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通過網絡社交載體提供宣傳推廣、評論商品獲取報酬,但未向消費者披露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罰款,與經營者共謀欺詐消費者的,并處8000元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十四、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在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制作時,未按照規定對委托人的主體資格和相關內容進行審查并作相應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罰款;有多個委托人的,未審查的主體每增加一個,罰款增加2000元;明知委托人要求制作的網站網頁存在違法內容而接受委托的,處2萬元罰款。
十五、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事前征求意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限內改正的,處8000元罰款;催告期滿仍未改正的,處1.5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對自營商品、服務部分與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進行區別、標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限內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催告期滿仍未改正的,處1.5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發布時間、交易記錄等信息的,責令改正,并處以8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終止平臺服務未按照要求進行公示的,處2元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消費爭議,或者提供網絡交易經營者相關主體資格信息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罰款。
十六、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未在其經營主頁公開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或者電子營業執照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罰款;限期仍未改正的,應當按新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先行予以催告改正,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3000元;催告期滿仍未改正的。處8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公開平臺內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工商登記信息,或者未加載自然人身份信息標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5萬元罰款。
十八、按照《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仍然不改正或者繼續違反相同規定的,按新的違法行為,處罰款3萬元,本基準另有規定的除外。連續再犯,可以連續處罰,直至其改正違法行為。
對違反《網絡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行為,按照本基準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催告改正,催告期內仍然未改正予以處罰的,應當再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適用前款規定量罰。
十九、依照《網絡交易管理辦法》、《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的,應當適用行政處罰程序。符合簡易程序處理規定的,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作出。但當事人承諾24小時內及時糾正,事后確實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九、本基準“處***元罰款”、“并處***元罰款”、“罰款***元”均為基本罰款額。
除本基準外,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額;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減少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二十、本基準自2016年5月10日起施行。
違反中介機構(經紀人)管理規定
行為處罰裁量基準
一、依據《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經紀人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關商標代理規定,對中介機構(經紀人)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
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對中介機構(經紀人)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不適用本基準。
二、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應當予以罰款處罰。基本罰款額為:
(一)騙取國家法定部門、行業組織等機構相關認定、許可、確認等后果的,對執業人員罰款2.5萬元、中介機構罰款4.5萬元;
(二)對委托人隱瞞重要事實,違背委托人的意愿使用虛假信息等致使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訴訟或者財產、聲譽等損失1萬元以上的,對執業人員罰款2萬元、中介機構罰款4萬元;
(三)其他的,對執業人員罰款1萬元、中介機構罰款2.5萬元;
中介機構執業人員違反中介機構的管理制度,隱瞞事實,自行作為,中介機構不承擔責任的,不予罰款處罰。對執業人員按前款規定的基本罰款額的30%增加罰款。
中介機構采用脅迫等手段指使其執業人員所為的,對中介機構按第一款規定的基本罰款額的50%增加罰款;同時對執業人員按基本罰款額的30%減少罰款。
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驗資報告、評估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屬于委托人因素造成,且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并不知情,對中介機構不予行政處罰;執業人員的基本罰款額為法定最低額度。可以對中介機構或者執業人員實施相關行政指導。
三、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責令退還所得款項,并予以罰款處罰。基本罰款額為:
(一)索取的財物或者不正當利益的價值不足5000元的,罰款1000元;
(二)索取的財物或者不正當利益的價值超過5000元的,起始罰款1000元,超過5000元的部分,按超過部分數額的1倍增加罰款。計算的基本罰款額超過8000元,以8000元為限。
前款責令退還所得款項、罰款的對象為索取的財物或者不正當利益的中介機構或者其執業人員。中介機構收取或者獲得的,處罰中介機構;執業人員收取或者獲得的,處罰執業人員。
中介機構或者其執業人員積極退還所得款項,消除違法后果,并采取措施積極改進,進行防范的,不予罰款處罰,可以給予行政指導。中介機構或者其執業人員拒不退還所得款項,采取逃避、隱匿等手段的,處罰款1萬元。
四、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采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中介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處罰。基本罰款額為:
(一)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或者直接損失額在1萬元以下的,對中介機構處2萬元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罰款。
(二)造成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直接損失1萬元以上的,對中介機構起始罰款2萬元,對直接責任人起始罰款1萬元。超過損失1萬元的部分,按超過部分數額的1倍增加罰款。但對中介機構的基本罰款額以4.5萬元為限、對直接責任人員以2.5萬元為限;
(三)委托人或他人的聲譽等遭受嚴重損害的,應當對中介機構處4.5萬元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5萬元罰款。
五、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和第(六)項規定“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六、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對客戶實行歧視性待遇”的,應當對中介機構予以罰款處罰。基本罰款額為:
(一)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處2000元;
(二)被舉報、投訴、申訴的,處5000元罰款;
(三)被媒體曝光或者發生群訪群訴的,處1萬元罰款。
七、中介機構執業人員有《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除作出相應處罰外,應當同時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對違法行為進行通報,并將通報內容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直接吊銷或者建議執業資質管理機關吊銷執業資格;
(三)對適用前項以外的其他執業人員,通知被處罰人所在中介機構不得繼續聘用其執業。
八、中介機構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執業內容未予記錄或記錄不完整”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應當亮證、亮照經營”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基本罰款額為:
(一)對執業內容記錄有一項未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的,起始罰款1000元,每增加1項,罰款增加500元,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二)違反亮證、亮照經營等有關規定的,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罰款:經催告改正的,罰款2000元;經催告仍未改正的,罰款3000元。
九、經紀人有下列行為,應當予以處罰,基本罰款額為:
(一)在經紀合同中未附有執行該項經紀合同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的,起始罰款1000元;此經紀合同每增加一份,罰款增加500元,但以8000元為限。
(二)未按規定將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情況在經營場所明示的,起始罰款2000元;此類經紀執業人員每增加一名罰款增加1000元,但以8000元為限。
(三)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或在經營場所明示虛假經紀執業人員材料的,起始罰款3000元;多份材料虛假的,每增加1份罰款增加1000元,但以8000元為限。
前款行為,當事人主動糾正或者屬于明顯失誤的,可以給予警告處罰。
十、經紀人有違反《經紀人管理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應當予以處罰,基本罰款額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起始罰款為5000元;有違法所得的,起始罰款為違法所得額的1.5倍。增加的罰款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委托人隱瞞與委托人有關的重要事項,隱瞞多項重要事項的,每增加一項,罰款增加2000元或者違法所得額的0.5倍。
(二)偽造、涂改交易文件和憑證,有多份偽造涂改文件和憑證的,每增加一份,罰款增加1000元或者違法所得額的0.5倍。
(三)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了合同的,增加罰款15000元或者違法所得額的0.5倍;利用虛假信息,騙取了中介費的,增加罰款3000元或者違法所得額的1倍。
(四)通過詆毀其他經紀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詆毀其他經紀人被投訴的,增加罰款2000元或者違法所得額的0.5倍。
前款第(四)項,支付介紹費等構成商業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依照第一款確定基本罰款額,按照違法所得額計算不足數額罰數額的,應當增加倍數與數額罰基本平衡,但增加的倍數以2.5倍為限。
經紀人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當事人主動糾正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查處后取得委托人諒解的,可以給予警告處罰。
十一、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給予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
(一)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起始罰款5萬元。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多份或者多項的,每增加一份或者一項罰款增加1萬元;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起始罰款5萬元;每增加一項不正當手段,罰款增加1萬元。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規定,違法接受委托的,起始罰款3萬元,每增加一個委托人或者不得代理的商標的,罰款增加1萬元,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標”規定的,違法申請注冊商標的,起始罰款3萬元,每增加1個商標注冊申請,罰款增加1萬元。
按照前款規定計算增加的罰款額與起始罰款額之和,基本罰款額以8萬元為限。
十二、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按照第一款對商標代理機構處罰的基本罰款額的50%確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基本罰款額為:
(一)商標代理機構執業人員違反管理制度,隱瞞事實,自行作為,對執業人員按前款規定的基本罰款額的30%增加罰款。
(二)商標代理機構采用脅迫等手段指使其執業人員所為的,對商標代理機構按前條規定的基本罰款額的50%增加罰款;同時對執業人員按前款基本罰款額的30%減少罰款。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屬于委托人因素造成,且商標代理機構一般審查無法發現的,對商標代理機構按照前條規定的基本罰款的50%減少罰款。
十三、實施對違反中介機構(經紀人)管理規定行為處罰,除本基準外,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在基本罰款額基礎上增加罰款額;有《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一并按照規定減少罰款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十四、本基準自2016年5月10日施行。